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8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見警方執行「0308南臺灣廢核大遊行專案勤務」,為調度現場警力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竟將該車右後輪洩氣(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遭民眾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甲○○在該路口接受身穿刑警背心、頭戴警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黎俊傑 盤查身分,同時並有其他身著相同服飾之員警 薛政賢顏嘉進 等人將甲○○與周遭民眾隔開,以維護現場秩序,惟甲○○竟因屢次要求員警黎俊傑出示證件未果,且不耐遭周圍員警薛政賢、顏嘉進等人留置,雖明知薛政賢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右手比中指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薛政賢等人(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依法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查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係傳達錄影及照相當時現
場情況,而透過錄影、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其性質要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辯稱: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係偽造、變造,影像已經分批剪輯合成,當時在場人士身穿深藍色背心上並無任何字樣或警徽等語。惟查,經原審於
103年11月4日審理時播放上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影像中之員警確有穿著警用背心、頭帶警帽,而被告在員警盤查身分過程中,拿出健保卡交予員警後,要求員警出示證件,繼而將身分證取回,被告情緒激動要求員警返還健保卡,並在員警撥打電話之際,向員警比出右手中指,隨後被告又以右手比食指等舉動及情緒連貫,其畫面及聲音均係連續錄音、錄影而無中斷,且無事後變造而有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此有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4頁反面),且當天執行勤務之員警黎俊傑、薛政賢等人均有穿警用背心、帶警帽,而警用背心正面左邊有警徽、右邊有「刑警」字樣,背面則有「刑CID警」字樣,亦據證人即員警黎俊傑、薛政賢結證在卷(黎俊傑部分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薛政賢部分見同卷第44頁反面)。足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確無被告所指變造、合成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諸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在法院所為之陳述,如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黎俊傑、薛政賢於原審所為證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又爭執證人黎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警員黎俊傑、 陳永成朱展佑顏進嘉
103年3月8日所作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執行0308專案勤務警力部署編組表」、「偵查隊36人勤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報告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此等證據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㈣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
時有人過來誣指伊傷害,伊一時氣憤,就朝該人方向比中指一下,幾乎是對著天空在比,並沒有要對任何人比中指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警備車輪胎洩氣,遭民眾當場發現並
報警處理,遂在該處接受身穿刑警背心、頭戴警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黎俊傑盤查身分,同時並有其他身著相同服飾之員警薛政賢、顏嘉進等人將被告與周遭民眾隔開,嗣被告即向身旁周圍員警比中指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黎俊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薛政賢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又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結果:現場有二名員警與被告商談,該二名員警均穿著刑警背心,背心上有警徽及刑警字樣,並均戴警帽,警帽上亦有警徽圖樣;被告以右手比中指,當場周圍均是身穿刑警背心之人,有的頭上有戴警帽,有的沒戴警帽,隨後被告又以右手比食指,亦有前開原審10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而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則被告明知黎俊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至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然查,據證人黎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民眾制止被告對警備車輪胎洩氣過程中,當時有民眾受傷,員警到場處理後便將被告與民眾隔離起來,之後才發生比中指事件,故被告比中指時,在被告四周都是員警,被告聽到同事說你比中指是什麼意思,馬上改比食指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佐以證人薛政賢於原審亦結證稱:看到被告對在場員警比中指,就問被告比中指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沒有就立即改比食指,現場旁邊沒有民眾,只有執勤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比中指之時間係在員警將被告與民眾隔離之後,而當時被告身旁周圍均是執勤員警。復查,被告當日比出右手中指係指向身旁員警,員警薛政賢見狀,質問被告比中指是什麼意思後,被告旋即改比右手食指之情,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比中指方向係平行指向身旁員警,並無被告所謂幾乎是對著天空方向在比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暗諭性交之「三字經」
穢語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且為大學畢業(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員警執勤中,故意對執勤員警比出中指,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至為灼然。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對依法執行維護現場秩序職務之員警比中指,以肢體動作侮辱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降低當時在場民眾對公務執行之尊崇性及服從性,不利國家整體正確價值之建立,有礙往後公務推展之順利,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待業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按上訴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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