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 黃文進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文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353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另積欠三家資產公司合計約1,331,370元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除個人生活花費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生活難以維持,遂未接受該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31,37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該行提供每月還款金額僅3,353元,然該方案並未納入三家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併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3,353元,負擔非重,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及一併清理債務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近一年半來受僱於中華路兵仔市場內黃龍吉之豬肉攤,從事送貨工作,每日凌晨2點自家中出發,工作到上午10時至12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均60分之5)土地等財產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嗣後並陳報工作地點、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供核,可信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上述財產等事實。惟其所得方面,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102年度無薪資所得紀錄、自101年10月26日起投保於南縣區漁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是依現有管道查無其他所得收入,暫以債務人主張每月2萬元之薪資為其收入之認定,實際清償能力是否高於此所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個人
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 黃偉銘 之義務,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400元(電費水費1,000元、電話費75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650元、雜支1,5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難以採信,爰以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予以認列。
⒉另債務人主張長子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夜間部,白天在車廠擔
任學徒,可自行賺取生活費。次子就讀國中三年級,尚需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乙節,雖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名子女現年15歲,尚無謀生能力,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配偶已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尚屬節約,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400元(計算式:11,400+3,000=14,40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
14,400元,剩餘5,600元,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3,353元之方案,惟該方案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據台新銀行估算,資產公司之債權每月還款金額為7,397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0,750元,顯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且該方案之清償期間長達15年,以債務人現年54歲,詎強制退休年齡僅約11年,能否如期履行實有疑問,債務人未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顯因礙難履行緣故,而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基本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5,600元,無法負擔全體債權人每月還款10,750元之條件。再依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其積欠債務總額至少1,331,370元,加計遲延利息後,債務總額恐逾300萬元,以上開還款能力,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並未納入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