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宗賢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2年2月4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林宗賢到案說明,其乃於警詢中主動告知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5月2日至104年5月1日,惟林宗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追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宗賢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5月2日至104年5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因此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是依前述說明,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㈡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97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調查綽號「福元」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第3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