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立維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4、31部分,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附表一編號31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與附表一編號31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31所示之刑;關於附表一編號1、2、5至30、32至3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刑(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於警詢中供出其犯本件之罪,毒品來源為 饒任奇 ,檢、警並依其供述查獲饒任奇販賣毒品,業據警察局及檢察署函覆在卷,且饒任奇業經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未傳喚上訴人至該案作證,致無法起訴饒任奇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係檢察官與員警偵查不力,豈能將此不利益轉由上訴人負擔,而謂饒任奇並未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錦奇、饒任奇以及綽號 阿華 男子購買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 林錦麒 、饒任奇、 黃志華 等人買的等語(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卷第二十、二一、一三○頁)。關於饒任奇部分,固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函覆略以:饒任奇部分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現已起訴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有函在卷可參,另苗栗縣警察局亦函覆略以:饒任奇,依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二年聲監字第三四○號、一○三年聲監續字第十五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蒐獲饒任奇販賣
一、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本局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以苗警刑偵三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苗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局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可參。惟依苗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二四三六號上訴人饒任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該案係起訴饒任奇於一○二年十二月、一○三年一、二月間,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正竑 、 陳政賢 、黃啟奎、 陳睿彬 、 溫進德 、 陳志恆 、 邱志輝 、 邱志傑 、 彭淑華 等人,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由該起訴內容可知,饒任奇於上訴人供出後遭查獲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販賣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饒任奇遭查獲之案情與上訴人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既無關,即不符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之要件,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饒任奇,惟尚未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斷明確(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上訴人意旨仍爭執其行為符合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云云,核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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