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周士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士椿(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三十一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斷。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十一罪,所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6至31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確定),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前,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6至31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同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自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對於被告多次犯同一罪名之量刑,均有一定之界限;例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計有期徒刑七十五年,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約在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之間。又如被告犯強盜共六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計有期徒刑三十三年,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再如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陳萬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另竊盜、贓物各一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此五罪部分已由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連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及竊盜、贓物各一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二月,最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另如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六號 許繼宗 犯數罪案件,其中如該案件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合計處有期徒刑一年;同附表編號3、4部分合計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同附表編號5、6部分合計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附表編號7、8部分合計處有期徒刑十月;同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合計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同附表編號13、14部分合計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各罪合計共處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月,法院最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原裁定就其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三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二月,實屬過重。此外,伊已於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將伊所犯全部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壢字第七三○八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云云。
惟原裁定依據前揭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重刑期(即編號26、27、28所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以上,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刑期(即一百二十三年又十個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舉關於其他被告或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或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或屬各法院對於不同被告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為之裁量,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此外,抗告人雖主張其曾聲請將其所犯全部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指摘原裁定未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壢字第七三○八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案號及所處之刑,自無從判斷該部分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該部分復未據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原審亦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無關之其他被告及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以及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