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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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 呂牧宸 (原名 呂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八、七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牧宸(原名呂俊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發票人為「 呂安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張,並分別持向 王中龍張祖維 詐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十二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呂安」作為偏名,故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呂安」之姓名,且被害人王中龍、張祖維均知伊之偏名為「呂安」,而伊自案發後始終承認系爭本票均係伊所簽發,並無隱瞞或否認之意思。至伊雖於系爭本票上附記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然此係因伊當時遭受通緝所致,並非故意隱瞞身分;況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上所應記載之事項,且伊復於系爭本票上按指印,故縱使身分證字號錯誤,被害人等仍得依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向伊追索票款,伊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又伊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始簽發系爭本票向王中龍、張祖維借款,雖因資力不足而無法償還借款,但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向王中龍、張祖維詐財,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有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意圖,顯屬不當。再伊係因找不到王中龍,而無從與其進行和解,並非無和解誠意。而張祖維亦體諒伊經濟困難,且因約定還款日期尚未屆至,並非伊不願清償欠款。原審於量刑時未詳查原因,遽謂伊並無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意思,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本件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並直言:「我是因為被通緝了,才會對外自稱自己叫『呂安』,也是因為自知『呂安』的身分是假的,才會寫假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核與證人王中龍、張祖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已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呂安執行長」之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被害人等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意圖,辯稱:伊係以「呂安」作為偏名,且被害人等均知伊之偏名為「呂安」,故伊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呂安」之姓名,且伊自案發後始終承認系爭本票均係伊所簽發,並無否認之意思。至伊雖於系爭本票上附記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然此係因伊當時遭受通緝所致,並非故意隱瞞身分,亦無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以「呂安」之名義而對外從事社會交易活動,然王中龍、張祖維於收受系爭本票借款予上訴人時,均不知上訴人之真名。參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王中龍、張祖維時,除在本票上簽署「呂安」之別名外,亦同時在本票上附記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則上訴人以其別名連結假身分證字號,仍會使王中龍、張祖維發生交易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等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稱:「(你在向王中龍、張祖維借款時,究竟有無能力可以還他們?)當時確實沒有特別留下款項要償還給王中龍、張祖維,創能公司的資金都有其他的打算」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存心逃避,是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倒數第十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與張祖維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一紙,主張其有清償債務之意思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無補償被害人王中龍、張祖維之具體作為,嗣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始與張祖維成立調解,而依其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僅願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予張祖維,並無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之填補,且迄未向原審陳報其履行之情形;原審因認其犯後並無尋求被害人等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積極作為,而認其請求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五行至倒數第九行),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犯後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誠意,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本件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該罪同時觸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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