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富利多國際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利用報紙「申請銀行貸款」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取得聯繫,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填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後,提供其國民姐,再由小陳及陳小姐以不詳方式偽造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換日線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持向台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南東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換日線公司,並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信用貸款之申請,而撥付五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得手後,由乙○○朋分六萬元予小陳及陳小姐;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利用路邊「申請信用卡」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綽號 小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與小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填載「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後,提供其國民偽造富利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至臺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申請核發預借現金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富多公司,嗣承辦人員甲○○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始未受騙。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黃文山 (換日線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換日線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富利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