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鋒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於104年3月26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陳志鋒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志鋒 當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6月5日
9時25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志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投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7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