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陞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59日││││││(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22322號│第10355號│22288號│570號│├───┬────┼────────────┼────────────┼────────────┼────────────┤││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530號│105年度簡字第167號│105年度豐簡字第64號│106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6年5月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5年1月4日│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6日│106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93號(聲請書誤載為105│1711號│6636號│4204號│││年度執字第1792號)│││││├────────────┴────────────┴────────────┼────────────┤││編號1、2、3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5年9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188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