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370號聲請人 許兆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已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3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新臺幣)│││利期間│├──┼───┼─────┼─────┼──────┼─────┼───┤│001│ 顏義益 │臺灣土地銀│105,000元│105年4月1日│CA0000000│4個月││││行仁愛分行│││││├──┼───┼─────┼─────┼──────┼─────┼───┤│002│顏義益│臺灣土地銀│105,000元│105年5月1日│CA0000000│5個月││││行仁愛分行│││││├──┼───┼─────┼─────┼──────┼─────┼───┤│003│顏義益│臺灣土地銀│105,000元│105年6月1日│CA0000000│6個月││││行仁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