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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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1.3175公克及3.104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坤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75公克及3.10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4224公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又對其採尿檢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坤祥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且扣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75公克及3.10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4224公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在案,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6日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後,於同年10月6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後,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103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分別於101年10月21日及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已見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42號所科處之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其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務農,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1.3175公克及3.10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4224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230號鑑驗書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參見偵卷第7頁),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