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抗告人因與 陳宗熙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