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尤清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因自訴尤清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