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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