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武鶚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