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再抗告人丙○○
丁○○右再抗告人等因謝○易、黃○民、陳○峰、王○驊、王○慶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少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丙○○、丁○○因少年庚○○、己○○、戊○○、乙○○、甲○○殺人案件,不服第一審不付審理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依上開條項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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