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
再審原告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駁回後,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又以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指及,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趙永康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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