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飛狼小 瑪莉 」、「金滿貫麻將大享」、「歡樂賓果連線二代」、「賓果連線珠」各壹台、「東方之珠」、「滿天星水果盤」各貳臺(計含IC板捌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在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下,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場業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所經營之良友商行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飛狼小瑪莉」、「金滿貫麻將大享」、「歡樂賓果連線二代」、「賓果連線珠」各一台、「東方之珠」、「滿天星水果盤」各二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使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換取十分押注,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再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押輸則所下之賭資均歸甲○○及「阿修」按四比六之比數所有。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八臺(含IC版八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九百八十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紙,及賭博性電動機具「飛狼小瑪莉」、「金滿貫麻將大享」、「歡樂賓果連線二代」、「賓果連線珠」各一台、「東方之珠」、「滿天星水果盤」各二臺(含IC板八塊),賭資一千九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賭博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與「阿修」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臺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財物、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飛狼小瑪莉」、「金滿貫麻將大享」、「歡樂賓果連線二代」、「賓果連線珠」各一台、「東方之珠」、「滿天星水果盤」各二臺(含IC板八塊)為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九百八十元為在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