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丁○○
TIN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01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江亞叡 ;婚後生活尚稱美好,惟雙方於91年07月16日辦假離婚,簽立監護權聲明書,因被告威脅原告不讓他把小孩帶到德國,要帶小孩去死,於同年月17日又辦結婚婚後被告即長居德國,期間雙方感情生變,被告捎來書信,信中道稱雙方緣已盡、對原告僅有的只有感恩與感激,並坦承於德國已另結新歡等語,要求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她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前項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82年間搬離兩造原居住之花蓮住所,與兩造所生子女一起搬至宜蘭縣居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又被告長期滯留德國,不願回國與原告同居,並坦承另結德國籍男友並擬結婚,要求與原告離婚,此有被告之書信可證,顯然兩造雙方已難以再維持和諧之婚姻關係,足見被告不僅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有惡意遺棄之客觀行為,而由被告表明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欲與其他男子結婚之意時,則維持婚姻相互信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法共同生活,更無復合可能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台灣積欠太多卡債,生存不下去,才去德國。否認被告主張伊工作不穩定,無法自給自足,之前家庭生活費用都是伊支付,甚至岳父家裡負債伊馬上支付25萬元。伊現在從事貨運工作,車子自己的,靠行載貨,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伊之前在台北做園藝公司,被告一直從事旅行業,後近來國內空難很多,生意下滑。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7月16日辦假結婚,簽立監護權聲明書,並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再度結婚,婚後被告即長居德國一情不爭執。
(二)被告至德國定居迄今已兩年四個月。因在德國有一工作比台灣待遇更好,才去德國工作,並在外結交一名異姓友人。伊只是把交異姓友人的方式加速了解此婚姻。伊在德國沒有結婚,只是有異姓友人交往。
(二)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並未有穩定之工作,亦無法自給自足,家中任何開銷包括原告的生活費,停車租位費,保險費等都由本人支付,以致本人信用卡負債累累,直至幼兒出生後,更無力支持龐大開銷,在此情況下,經由朋友介紹幫忙下找到待遇優渥工作,而前往德國。
(三)對於原告提出被告積欠玉山、花旗、慶豐等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債資料不爭執。且原告因工作不穩定及子女問題,兩造不可能復合等語,並聲明:適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親筆書信影本三件及被告積欠玉山、友邦、花旗及慶豐等銀行卡債催討證明單影本五件為證。被告自承兩造於91年07月16日辦假離婚,並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再度結婚,婚後被告即獨自長居德國迄今二年餘之久,期間另與異姓交往中,且有積欠上述卡債等語。
(二)經查,觀之被告寄給原告信件中,其中於西元2004年05月10日信件略稱:「…台灣我既已棄守,我所能守住的就是這片德國土地…畢竟夫妻緣分既已盡,拖拉著你不放,而我又另交男友,對你是不公平的,我必須當機立斷的做個了斷…。所以 江哥 (指原告)原諒我,讓你心痛了,我不是個好妻子…,千言萬語豈能一語道盡,總之我謝謝你多年來對我的容忍與照顧,雖然過去任性的我常造成你的困擾,但你總是諸多遷就與包容,為此我深深的感激你的宏量,你是個居家的好男人,只是命運的安排,讓你我勞燕紛飛各自離異,…對你我只有感恩的心,過去種種的不愉快,一切就隨風而逝吧!」等語;於西元2004年05月11日信件略述:「…我說對你我已無任何愛意,有的只是感恩與感激的心情,這是實話。…不管你相不相信,『對你』我真的已無任何愛意…我對你的內疚與抱歉只能說人生的變化是你我都無力掌握的,我的心變了,因為各種外再和內在的改變而改變…。」等語,且被告現已獨自在德國定居,有94年02月16日被告答辯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供陳被告在德國沒有結婚,只是男朋友等語,足認被告於婚姻期間,另與異性交往,並遠走德國之情為屬實。次查,被告於上開信件及答辯狀中表明伊長居久住於德國之意,不欲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一再表明兩造分離等情。又本院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告自93年11月1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有該局94年1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41024654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曾解除,隨即於93年05月17日再度結婚,然婚姻期間,被告與原告同居未久,即離家遠居德國,並寫信告知原告其不再回國,要與原告分離結束婚姻,況迄今二年多仍無意返家,實已違背婚姻承諾,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協力義務,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表示於婚姻期間結交男朋友,有悖兩造締結連理之忠誠信賴基礎與婚姻情感本質,使兩造婚姻之已生破綻,亦使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處於動搖欲墜之狀態,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關係,倘通常一般人如處於此一異國情境,又無會面溝通相處之機會,實難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本件已構成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末查,男女婚姻之結合,因各來自不同之家庭,生活習慣與個性、看法或不可能一致吻合,意見相左之衝突難免,仍應盡力設法溝通與適應,然被告在婚姻尚未結束,仍屬婚姻期間,另與其他異性交往成男女朋友,選擇遠離原告,並遠渡德國長居二年多,致使兩造婚姻破裂亦發嚴重惡化,故本件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事由,被告難推其究且可歸責性較高。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本院不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