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原判決,惟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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