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53號原告祝恒企業有限公司送達地址台北郵政87-585號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2504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進口販售之「21世紀高纖高鈣菓菜穀濃湯」食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在轄內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之「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二林營業所」貨架上查獲現場2包,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93年3月10日彰衛食字第0931001389號函檢附前揭抽驗物品報告表、檢體及查獲違規食品名冊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3年3月22日北市衛7字第09331734801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3月24日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汪文芳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3月25日北市松衛2字第09360208400號函請彰化縣衛生局再予查明,經該局於93年4月6日訪談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梁志明 ,並當場製作訪談紀錄後,以93年4月8日彰衛食字第0931001499號函移還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93年4月14日再次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汪文芳,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4月16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261800號函報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核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3年5月5日北市衛7字第09332718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疏未將英文營養成分標示,翻譯成中文,但後來有改善,不應受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年前委由外國廠商印製包裝袋時,只重視中央主
管機關特別重視之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或容量、進口商名稱、進口商地址、製造日期或最後食用期限,但忽略了翻譯英文營養成分。包裝袋印好就包裝進口台灣,海關進口檢驗時,也未有問題,故一直沿用該包裝進口。
⒉印製造商一次印製很大量之包裝袋,為免浪費,原告願意配合回收後,在英文營養標示旁家貼中文營養標示貼紙。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進口販售之「21世紀高纖高鈣菓菜穀濃湯」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3年3月9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查獲違規食品名冊及93年4月6日訪談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梁志明之訪談紀錄、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3月24日、4月10日訪談原告代理人汪文芳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查本件原告進口販售「菓菜穀濃湯」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查依本件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高纖、高鈣、低脂」,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自有損消費者健康及權益。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並命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04115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3萬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珩 更換為宋晏仁,被告新代表人宋晏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又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附件一: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
.....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另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臺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進口販售之「21世紀高纖高鈣菓菜穀濃湯」食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3月9日在轄內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之「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二林營業所」貨架上查獲現場2包,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93年3月10日彰衛食字第0931001389號函檢附前揭抽驗物品報告表、檢體及查獲違規食品名冊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3年3月22日北市衛7字第09331734801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3月24日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汪文芳,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3月25日北市松衛2字第09360208400號函請彰化縣衛生局再予查明,經該局於93年4月6日訪談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梁志明,並當場製作訪談紀錄後,以93年4月8日彰衛食字第0931001499號函移還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93年4月14日再次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汪文芳,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4月16日北市松衛2字第09360261800號函報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核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3年5月5日北市衛7字第09332718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就罰鍰部分起訴主張其疏未將英文營養成分標示,翻譯成中文,但後來有改善,不應受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進口銷售「21世紀高纖高鈣菓菜榖濃湯」,食品包裝營養宣稱「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但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台中縣衛生局於92年11月19日查獲,移由被告查明屬實,以92年12月17日北市衛7字第09238362100號處分書處罰鍰3萬元,並限1個月全面回收改善完竣,惟原告未依限改善,復另進口「21世紀高纖高鈣菓菜榖濃湯」,食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仍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3月9日在轄內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二林營業所之貨架上現場查獲2包,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並經相關衛生局訪查,移由被告查明屬實,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訪談紀錄、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21世紀高纖高鈣菓菜榖濃湯」產品彩色包裝袋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訴稱:其92年12月17日被裁罰後,巳有改善,不應受罰云云。惟查本件查獲日期為93年3月9日,查獲地點在彰化縣衛生局轄區,係在92年12月17日裁罰並限期1個月改善之後之不同地點查獲,原告前述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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