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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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德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