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之2號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趙佑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偽造建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僑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後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部分,雖與該公司同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增資五百萬元相同,惟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紀錄內容為:「公司增加資本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每股十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定」,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為:「增加資本二千萬元,採分次發行,本次發行五百萬元」,與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關增資部分為「增資五百萬元,分為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全額發行」,內容顯不相同,自足生損害於 羅水明 、張秀卿、 張麗珠李光國 、建僑公司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證人羅水明於原審係證稱:「我簽的時候當時日期是空白的,這份簽到簿應該是當時我簽名後才填上去的,但我們四月十日(指九十二年)沒有開會,是四月十五日開會。這一份應該是原稿影印後再填上日期的」;「我沒有看過這份簽到簿,直到偵查中告訴人(指李光國)告被告甲○○偽造文書,向經濟部調閱資料時才看到這份文件,這份事實上應該是我簽名之空白簽到簿影印後,填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顯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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