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
上訴人甲○○
557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甲○○(上訴人)、 陳智益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及提供照片方式向與其等有偽造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先後多次蓋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四行),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智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資為論處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涉犯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基礎。但查上訴人於警詢係供稱:「現場查扣到偽造身分證是我看到報紙廣告向別人購買得來,每張偽造身分證是以二萬元代價購入」、「是偽造身分證之人叫我將相片寄給他,他就將製好的偽造身分證寄給我」(見警卷第三頁),於原審供述「當初那個人跟我講這些身分證都是合法的,且都是經過那些人同意的,所以我才收這些身分證去申請電話(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共同被告陳智益亦供陳「偽造身分證是來自看報紙刊登賣證件,由我以每張二萬元匯入對方帳號購得」(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與該販賣偽造身分證之不詳姓名者,固應負共同偽造身分證罪責,但對於偽造內政部公印及在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部分,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犯責任,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詳細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對於偽造公印及公印文部分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認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偽造公印及公印文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至四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事實,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理由內固論謂「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上訴人)等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上開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但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究竟如何供犯罪所用?自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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