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駛錦怡商行所有5B-234
2號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 王月雲 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橫越馬路,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小貨車右前方撞及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有何欠當,僅爭執被害人除有上述過失外,尚有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之過失,設使不虛,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就被害人是否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自路旁二車中央橫越馬路,上訴人無法看清,自無從注意始肇事云云,如何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肇事前之反應時間、空間,是否足夠,其臨場反應當否,原審未調查審認,雖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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