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見台南縣○○鄉○○街○○○巷產業道路較為偏僻,且往來多為學童,為滿足自己之性衝動,竟基於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該產業道路上,乘未滿十四歲之國中女學生林○○(姓名年籍詳卷)路過,即以手強摀 林女 嘴巴,以強暴方法將之強拉至路旁稻田內,隨即以身體將林女壓制在地,而妨害林女之行動自由,幸有路人經過,被告見事跡敗露,始悻然逃跑。被告仍未悔悟,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於同一產業道路上,見已滿十四歲之國中女學生鄭○○(姓名年籍詳卷)騎腳踏車途經該處,又以強暴方法將 鄭女 拉下車,強行拖往路旁廢墟,隨即以手強摀鄭女嘴巴並壓制在地,再用力拉扯鄭女衣物,至使鄭女不能抗拒而強吻及撫摸鄭女胸部。適王○娟騎機車經過發現,猛按喇叭並大喊警察來了,被告始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前述產業道路上,以手強摀路過之林女嘴巴,將之拖往路旁稻田內,隨即以身體將林女壓制在地等情,倘屬無訛,則被告以身體將林女壓制在地,似已著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原判決理由(乙部分第三段)亦謂,被告強拉林女、鄭女(即原判決所謂「A女」、「B女」)至路旁稻田或廢墟,並以身體將林女壓制在地,強吻林女,及撫摸鄭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列),亦認被告以身體壓制林女在地上並強吻林女,係犯強制猥褻罪責。但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至二十一列及第五頁第十五、十六列)理由卻又謂,被告僅將林女強拉至稻田,尚未著手姦淫或猥褻之行為云云,前後認定不一,顯屬理由矛盾。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先後兩度承認,其侵害林女時有摸其胸部(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頁、更㈡卷第二十六頁),此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資為認定被告已著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證據?原審未深入審究並於理由中論述,即逕認被告未著手姦淫或猥褻林女,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時十分警詢時,承認伊要強姦林女及鄭女(見警詢卷第四、五頁)。而被害人鄭女亦謂,被告將伊拉到廢墟後,脫掉伊褲子,伊趕緊拉上褲子,用力反抗等情(見警詢卷第八頁背面)。倘均無訛,則被告所為似意在強制性交鄭女,非僅猥褻而已,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允宜根究明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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