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1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叁佰捌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柒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伍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3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93年7月27日、93年11月9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三件,內載金額5,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95年5月28日、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9、4.19、9.4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事項一、於95年4月12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2,則加計百分之1.8,應為百分之3.82,聲請事項二、於95年5月28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2,則加計百分之2.1,應為百分之4.12,聲請事項三、於95年4月10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2,則加計百分之7.32,應為百分之9.34,故超過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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