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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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行經連城路一九一巷口時,由左側駛入欲右轉往連城路一九一巷內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同向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甲○○所騎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外側韌帶扭傷併距骨及內髁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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