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台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甲○○擔任保存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台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除向鈞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鈞院聲請指定甲○○為附件所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經核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爰依法指定甲○○為台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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