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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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世寬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世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104年7月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另按,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349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係指「緩刑宣告之前」,亦即「緩刑判決宣示或送達之前」。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
投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
6年8月2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判決宣告前之104年7月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承上,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再比對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均是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5日)又在前案為警查獲(104年3月27日)之後4個月內,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受刑人主觀上完全無視刑法竊盜罪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之後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深切悔改,反而短期之內再次犯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將難收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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