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卿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卿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曾健富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卿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被告吳卿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卿蜻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21巷口時,撞上曾健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6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卿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