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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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緯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貨櫃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毒品1包乙情,為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字號詳附表)。又因受刑人堅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個人施用,且無法證明與受刑人上開經搜索查獲之轉讓禁藥罪有關,是受刑人上揭遭查獲之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即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又受刑人上開同時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毒聲字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該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包裝袋內之毒品送驗後已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6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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