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徐育伶 相對人 李祝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撤銷在案,聲請人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11年10月12日橋院雲108執全鴻字第272號民事執行處函、111年11月17日 橋院雲非力 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574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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