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陳○○
蔡○○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只有前方保險桿、鈑金受損,不需更換雨刷、貼紙及車體內部諸多零件,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要更換何種零件,即自行修繕系爭車輛。若系爭車輛駕駛人車速慢,又係撞及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不會花那麼多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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