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7至19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園輕井澤大樓,為派駐該大樓之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保全人員代班,有保管該大樓管理費並確保金額無誤以交接給下一班人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信宏於當日午間某時許,見其一人值勤且出入該大樓之人員非多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占入己。嗣因下一班保全人員於當日18時45分許交班時,發現管理費有短少,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周聖爵 之證詞、管理費遺失賠償切結書、警衛值勤日報表、監視器系統翻拍照片、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
己,使告訴人東隆公司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完畢(和解書參照),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有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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