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卿蜻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事實及理由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