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饒運洲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 楊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楊素娟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委請 陳國敏 報警處理,後饒運洲將前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素娟委任報案之人陳國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駕照影本、監視器畫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代步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嗣已發還由被害人之受任人陳國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