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犯罪嫌疑人時,即行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駕駛人,而為自首。」、「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一紙在卷可稽」、及「右手肘挫傷」更正為「右手肘、右膝、右手掌挫傷合併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經鑑定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之程度、發生車禍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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