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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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 丁太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 沈玉秀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丁沈玉秀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鄉○○村○○鄰○○路○○○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丁沈玉秀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丁沈玉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離家出走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十年,,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三五一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配偶丁沈玉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離家出走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張文男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一件、台南縣楠西鄉楠西村村長及二三鄰鄰長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三五一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丁沈玉秀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失蹤,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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