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號
原告先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馮馨儀 律師丙○○(送達代收人:陳麗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後,原告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一條為訴訟標的,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改以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第二目請求,被告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核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具狀陳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約,承作被告(次承攬人)再承攬訴外人台灣 增澤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為主承攬人)承攬,由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基隆市○○○○道第一期實施計劃|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被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該契約,但對於原告已完成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仍應依約給付,爰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第二目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給付時點,第二款前、後段則係分就履約標的「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時如何計算損害為規定,不得割裂適用;且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該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均須以被告獲得主承攬人補償為前提。本件被告未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選擇繼續完成或停止施作,亦未獲主承攬人補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另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表非得做為損害賠償之費用單據、憑證,且未驗收前,被告得先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部分,在原告未舉証証明已完成之工作無進度遲延或瑕疵等扣款事由前,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訴外人增澤公司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基隆市○○○○道第
一期實施計劃︳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有合約書在卷可憑。
㈡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經被告轉由訴外人即主承攬人增澤公司,報請訴外人基
隆市政府完成估驗計價,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撥付第一期工程計價款予訴外人增澤公司,訴外人增澤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支付第一期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因被告與訴外人增澤公司間另有約定應辦理工程合作協議書,訴外人增澤公司以被告未能配合辦理工程合作協議書而扣留其餘款項。原告依約得申請之第一期計價款為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扣除原告工務所租用轉讓金四萬二千元、匯費一百元,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尚餘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含保留款四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惟原告提送給被告第一期計價款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之發票(票號:LC00000000),被告曾函覆暫以折讓單辦理,並於扣除保留款四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後,開具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折讓証明單給原告,是本件已完成第一期工程尚有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報酬未給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且有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大棟和平島字第○○○三號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增(和)字第玖壹○○七號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和字第九一○一三○號先驅營造有限公司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大棟和平島字第○○○四號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可証。
㈢被告發函原告稱「…依合約第十九條『契約終止及暫停執行』第二款之規定,
停止施作,請貴公司即刻著手繪製竣工圖及完工結算資料…」,原告於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本件承攬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大棟和平島字第○○○五號函為証,被告復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時,需否以同條第二項第
一款待被告獲得主承攬人補償為前題?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判要旨。
⑵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甲方即被告):
「二、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因此所產生
之損失,甲方於獲得主承攬人補償後依雙方議定比例(註一)給付乙方。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⑶本件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於第一款規定「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之
故,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契約時,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為給付,惟其給付是在「被告於獲得主承攬人補償後」。第二款則明文揭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時,對於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或「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約定給付標準。是依文義解釋,系爭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或後段任何一目之適用,均應以同條項第一款所定「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之故,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為前題,且其給付之期限,亦應係同條項第一款所定在「被告於獲得主承攬人補償後」屆至。再參酌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十九條有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其第一項明定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時,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第二項係因業主或主承攬人之因素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因此所生損失,被告於獲業主補償後依雙方議定比率給付原告;第三項乃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得通知「暫停執行」;第四項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暫停執行」之處理;第五項則係原告有不當期約、賄賂、回扣餽贈等不正利益之情狀,被告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亦得扣除溢價及利益之規定。其每一單項均有終止或停止原因之約定,且依該原因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原告、或起因於業主或主承攬人之事由,分別規定原告得請求或不得請求損失之給付。系爭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並未單獨約定終止或停止之原因,亦無依該原因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原告、或起因於業主或主承攬人之事由,規定原告得否請求損失之給付,則依論理解釋,該條款只能認係同條項第一款之補充解釋條款。因此,於適用系爭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時,就該條款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
⑷次查本件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賦予被告得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
片面終止契約,故特別約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予補償,緊接著於第二款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就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部分應如何給付原告損失之標準,藉以平衡雙方之權益。惟該條款所稱之終止契約或解除係指「因業主或主承攬人之因素」所致,該因素是否同時包括「可歸責」或「非可歸責」於業主或主承攬人之事由;或該因素是否肇因於業主或主承攬人,業主或主承攬人與原告或被告,兩兩間有不同之解讀時,是否適用此一條款;抑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業主或主承攬人終止契約,有無本條款之適用即有爭執。是於被告主張「因業主或主承攬人之因素」終止本件契約而有上述各種情形時,單就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文字字義,尚無法為明確之判斷,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補充或解釋之。本件工程自業主即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後,由主承攬人即訴外人增澤公司承攬,再由次承攬人即被告承攬,繼而由再次承攬人即原告施作。各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原無其中一契約解除或終止,即發生其餘契約亦一併解除或終止之效果,但本工程輾轉承攬結果,最終只有一個施作者,也只有一個真正付款之業主。業主即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是否付款,端賴施作者即原告對於每一階段工程之進度與品質,經層層上轉至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為據,各承攬人因而均霑其利。反之,如因工作進度遲延或瑕疵,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拒絕估驗計價時,經層層下傳至原告時,各承攬人自應均受其害。職是,主承攬人增澤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乃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估驗款:開工後,由乙方(即被告)每月二十五日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於業主核撥該期估驗款後七日內,由甲方撥付該期款即期支票」;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亦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估驗款:一、開工後,由乙方(即原告)每月二十五日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於甲方收訖主承攬人核撥該期估驗款後七日內,撥付該期款即期支票…」。如業主基隆市政府以工程進度遲延或瑕疵拒絕估驗計價予主承攬人增澤公司時,解釋上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以未獲主承攬人付款為由,暫緩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如業主基隆市政府拒絕估驗計價係可歸責於被告,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依交易上之習慣及各訂約當事人間經濟之目的,此等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承受,是被告自不得以未獲主承攬人或業主付款為由,暫緩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同理,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二、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失,甲方於獲得主承攬人補償後依雙方議定比例給付乙方。」,雷同於被告與主承攬人增澤公司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二、因業主因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失,甲方於獲得業主補償後依雙方議定比例給付乙方」之規定,此乃本工程層層轉承攬,損失環環相扣的緣故。是在解釋系爭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時,亦應為限縮解釋,亦即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之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業主基隆市政府未補償主承攬人增澤公司時,被告不得以未獲主承攬人補償為由,暫緩補償原告之損失。如終止契約係因被告與主承攬人間之爭執,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種不利益亦不應歸由原告承擔。另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係就「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應如何結算之特別規定,如原告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估驗款,業主亦已為款項之給付,但該款項未轉支付被告前,發生「因主承攬人因素終止契約」時,第九條和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則有重覆之區塊,此時苟主承攬人或被告在「原告已部分完成之工程外」,另有契約上之爭執,被告不依主承攬人要求之內容履約,致主承攬人不為給付該款項時,參諸首揭裁判要旨,自應解釋業主基隆市政府於給付主承攬人時,被告已受給付(補償)之事實業已發生,原告得行使請款權利之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本件契約,並已於
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關於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前已經被告轉由主承攬人增澤公司報請業主基隆市政府完成估驗計價,基隆市政府已撥付第一期工程計價款予主承攬人增澤公司,被告於寄給主承攬人增澤公司之信函中並陳明:「…四、本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91)大棟總工備字第001號備忘錄檢附該期工程款發票,請款金額為貳仟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整。茲業主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核撥該期工程款予貴公司,依前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貴公司自應將本公司請領之款項全部核付予本公司;然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僅撥付工程款壹仟萬元整,尚餘工程款壹仟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未付,請於文到三日內撥付為荷」,訴外人增澤公司則檢送其與被告簽訂之「基隆市○○○○道第一期實施計劃︳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有關土建工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並稱:「…由於本作業手續未完成,無法以貴公司土建工程協力廠商名譽進行相當作業致影響工程進展,而且貴公司亦未完成貴我雙方合約所約定事項,已造成本公司諸多不便,請貴公司就察,至於第一次申請估驗款將於本作業手續完成後再行支付餘款」等語。之後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函原告:「有關『基隆市○○○○道第一期實施計劃︳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本公司業已委託 謝曜焜 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正式以存証信函告知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請公貴公司就現況停工。……於辦理工程計價一節,主承攬人先以未提送細部施工計畫為由暫停計價,再以未提送海堤之安定斷面圖等因素為由,恐無法計價,如今以未辦理工程合作協議書為由,大幅減付第一期工程款項……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日起,依合約第十九條『契約終止及暫停執行』第二款之規定,停止施作,請貴公司即刻著手繪製竣工圖及完工結算資料送至本公司核備後轉向主承攬人求償,乙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失,甲方於獲得主承攬人補償後依雙方議定比例給付乙方」等語,渠等有關此工程款爭議並已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案件進行訴訟中,分別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大棟和平島字第○○三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大棟和平島字第○○五號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增(和)字第玖壹○○七號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起訴狀在卷可証。足認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已經業主核撥估驗款予主承攬人,按契約約定,原應依序轉支付予原告。但主承攬人與被告間,因被告有無提送細部施工計畫、有無提送海堤之安定斷面圖等因素等非起因於工程進行或品質上瑕疵,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爭執,致主承攬人不為上述款項之給付,被告更對主承攬人解除契約,其能否自增澤公司順利領得上述款項已非無疑,若謂被告不能自增澤公司取得補償,原告亦隨之不能領得補償,即顯失公平。依上述說明,解釋上應可認被告已獲給付之事實已經發生,是原告行使請款權利之期限業已屆至。
⑹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業主或主承攬人因素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失,甲方於獲得主承攬人補償後依雙方議定比例(註一)給付乙方。」,而註一議定比例係指甲乙雙方契約總價和甲方主承攬人契約總價兩者比例(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相較於第二款專就已原告收受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特別為規定,第一款應可解釋為排除第二款所規定事由以外,終止契約時未完成且未能使用,或終止前後所產生之一切損害。第二款規定則適用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使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工作,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有依契約價金給付,或請求繼續完再給付價金,或停止施作,但給付已發生之製作、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換言之,系爭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已完成且可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或有關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部分,繼續完成之契約價金、或停止製造時之已發生之製作、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均屬同條項第一款所稱之「損失」,且因第二款係第一款原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被告均是認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係屬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所謂之「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之履約標的,依上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且被告於信函中稱「…依合約第十九條『契約終止及暫停執行』第二款之規定而停止施作…」,又主張係終止本件契約,非暫停執行,則其所謂「依約第十九條『契約終止及暫停執行』第二款」之規定而停止施作,應係依約第十九條『契約終止及暫停執行』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施作之誤。原告明白指示原告「停止施作」,亦表明業已解除其與主承攬人間有關本工程之契約。其主觀上已無續任次承攬人為訴外人增澤繼續施作本工程之意思,自不可能再要求原告繼續完成履約標的,客觀上又已明白要求原告停止施作,自足認原告終止契約後,就本件「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工程部分,已選擇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第二目之規定,要求原告停止施作。其抗辯未行使選擇權,應適用第一款等語,自無足採信。又同前所述,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已經業主核撥估驗款予主承攬人,主承攬人與被告間為非起因於工程進行或品質上瑕疵,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彼此爭執,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終止契約,而原告則選擇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二目為請求。此時主承攬人雖不為上述款項之給付,被告亦對主承攬人解除契約以致其是否受主承攬人給付款項之事實,延遲甚或不可能發生,解釋上應可認被告已獲補償之事實已發生,原告得行使請款權利之期限已屆至。被告抗辯其未獲主承攬人付款,原告不得請款等語,即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是否含括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第二目之規定?
按製造人、供應人或施作人應客戶要求提出估價,或於工作完時提出報價,其內容均已含蓋製作、供應或施作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此乃現行交易之習慣。
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其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發生之製作、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即相當於工程完成時被告應支付之對價,亦即如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核與目前之交易習慣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其上所列「整地及道路排水工程」、再細列「整地工程」、「護坡工程」、「擋土牆工程」、「全廠區排水溝及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又細列「放樣」、「地上物拆除及清運」、「表土清除及清運」、「整地岩石挖方」、「整地挖方(機械)」、「整地填方(含夯實)」、「結構挖方近運夯實」,及「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景觀及綠化工程」,已將該各該工程之施作費用列項分陳,且該報價內容是否允當,更由被告轉主承攬人增澤公司報請業主基隆市政府完成估驗計價,更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審查無誤後,分別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基府工水貳字第○九三○○八八五三二號基隆市政府函檢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康城(九十)設工字第七四三號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估驗查核紀錄表、估驗計價單可証,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於被告以因主承攬
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時,就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行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估驗款之施作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合計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送解約(意即終止)停工結算書給被告時,僅稱「…惠請辦理結算並撥付所有款項以利結案」(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對於結算情形如何,應撥付若干元,應於何時撥付,均未言明,尚難認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方為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如有瑕疵應予扣款等語,但未具體指出瑕疵之情狀,本院無從審酌,是其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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