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票號EH0000000號支票背面「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同意書上「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票號EH0000000號支票背面「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同意書上「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雄輝公司),竟夥同化名「蔡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蔡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底某日,由甲○○在高雄縣出面向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特公司)佯稱受雄輝公司委任,處理雄輝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東山鄉田尾村之舊廠房拆除及拆除後之物品販售事宜,致國特公司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1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受款人為雄輝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號碼EH0000000支票1紙,交付甲○○作為押標金投標使用後,由蔡經理在前揭支票背面偽蓋「雄輝生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為背書,並由甲○○持向不知情之 徐寶豐 票貼現金後由徐寶豐提領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國特公司。嗣甲○○又出具由「蔡經理」偽造之雄輝公司同意書(上載有偽造「雄輝生技有限公司」印文3枚)1紙,持向國特公司行使,佯稱國特公司已得標,致國特公司又陷於錯誤,而一次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1月25日、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甲○○作為支付雄輝公司買受舊廠房拆卸物之價金使用,並為渠等提領得手,亦足以生損害於國特公司。嗣甲○○即避不見面,國特公司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特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吳則豪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4頁、第37頁)、證人 曾雄中 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偽造之雄輝公司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號碼EH000000
0支票影本(見偵一卷第5頁、第7頁、第8頁)各1紙,及支票存根影本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經理」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支票背書、同意書偽造「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雄輝生技有限公司」支票背書、「雄輝生技有限公司」同意書等私文書,各係在先後2次詐取被害人發票日96年1月16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96年1月25日金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3紙,可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為該2次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而各核屬一行為,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蔡經理」2度共同以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向國特公司詐得支票,致告訴人國特公司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偽造之票號EH0000000號支票背面「雄輝生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同意書上「雄輝生技有限公司」印文3枚,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