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7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121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可自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雙方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亦即如債務人因未受通知而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債務人可對後手抗辯已生清償效力,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此,受讓人應可於尚未通知債務人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伺機通知債務人即可,況伊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附債權讓與證明及借款憑證繕本, 俾利鈞院 隨相關執行命令一併寄達相對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復以,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亦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末者,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並無權限審認調查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爭執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詎承辦司法事務官以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經通知補正後未予補正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違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理由係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已於92年4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力富公司又於94年1月2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再於95年3月3日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
4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以上各節有聲請狀附於本件卷可按。
四、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上開條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縱使債權受讓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而有違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惟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依同法第
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是故於此情形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0號法律問題決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其遞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
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等情,固據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0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3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影本2紙為證明文件。
惟核閱異議人提出之刊登公告新聞紙影本2紙,其內容分別為台灣中小企銀將包含其對本件相對人等1374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及國鼎公司將包含其對相對人等多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而無力富公司與德義公司間、德義公司與國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曾通知相對人之證明;且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是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及異議人遞為受讓力富公司、德義公司或國鼎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從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與異議人間輾轉遞為之債權讓與,均須通知相對人等始得對其等發生效力,然異議人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7日通知補正該等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並未據其補正,則以力富公司與德義公司間、德義公司與國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對相對人生效已有疑義,已難認異議人有得合法受讓之債權;且異議人與國鼎公司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亦未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異議人自無從請求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㈡至異議人主張債權讓與毋需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顯與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實定法規定不符。又異議人所謂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之「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云云,乃係就此「效力」一詞作限縮解釋,然此限縮解釋並無正當之法理上依據,且如作此解,亦與異議人前揭所述債權讓與毋需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之論點不符,蓋如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行生效,受讓人即當然承受讓與人之法律上權利,何來論究債務人有無對抗效力之空間。再者,異議人所稱債權受讓人可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執行法院於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時一併寄送債權讓與證明云云,將形成受讓人尚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已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於法不合,亦如前述。復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俱述如前,以該條文就金融機構之定義已明文規範,其文義並無模糊不清之處,自無就此一用詞再為擴張解釋之餘地。末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而承辦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曾通知相對人之證明,並無涉及審認異議人及遞為讓與之前手間是否有真實之債權讓與行為存在,而係就其已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已對相對人生效,亦即得否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此一執行適格問題為調查,並無逾越形式審查之範疇。是異議人主張之前揭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合前述,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或聲明書、登報資料影本等,顯屬不相連續、環扣,且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該等公司遞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無從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異議人提出之前揭文件不足證明其確已輾轉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發函命其補正,亦未據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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