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70號、第22470號),本院以96年訴字第44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5日,在址設嘉義市○○路○○○號「鸚鵡家族」商店內,向該店負責人即共同被告 蕭宏州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92,500元之代價,購買其所飼養保育類鳥類和尚鸚鵡共180隻;復於95年3月間,以49,000元之價格,向與共同被告蕭宏州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 司興中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由共同被告蕭宏州寄養在共同被告司興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保育類鳥類和尚鸚鵡28隻,被告甲○○購得前揭保育類鳥類和尚鸚鵡共208隻後,即將之飼養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繁殖幼鳥,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96年6月13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和尚鸚鵡105隻(由警責付被告甲○○保管;餘未查獲之和尚鸚鵡於販售前,即已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6-5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司興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書1份;㈣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書、物種鑑定書各1份;㈤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切結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48204號函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共同被告蕭宏州、司興中購入和尚鸚鵡共208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行,辯稱:伊所購得之和尚鸚鵡是自新加坡合法進口之人工飼養鸚鵡,不屬保育類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共同被告蕭宏州以292,50
0元之代價,購買其所飼養之和尚鸚鵡共180隻;向共同被告蕭宏州、司興中,以49,000元之價格,購買和尚鸚鵡28隻,並於購得前揭和尚鸚鵡共208隻後,即將之飼養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繁殖幼鳥,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96年6月13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尚存活之和尚鸚鵡105隻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州、司興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販賣和尚鸚鵡予被告甲○○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保管切結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96020075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8、10、11、15、16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6月2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067號函所附物種鑑定書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9602009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
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固有明文,然若係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始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亦有明文。據此,若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而「和尚鸚鵡」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所公告之物種乙節,業經本院前於96年度訴字第4476號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函查結果,據該會函覆:經查和尚鸚鵡(學名:Myiopsittamonachus)係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非屬依該法第55條公告適用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等語,此有農委會97年4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6066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卷第153頁),依前揭說明,若係人工繁殖個體之和尚鸚鵡,即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甲○○購買和尚鸚鵡之行為,有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是否應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論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仍應視被告甲○○所購買之和尚鸚鵡,是否屬於人工飼養、繁殖之個體而定。㈢查證人即「東和寵物園」負責人 張博紘 於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476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4年6、7月間自新加坡進口和尚鸚鵡,伊有帶進口文件,上有確實數量及證明,進口數量是150隻及145隻,伊有賣給被告蕭宏州大約1百多隻,但是詳細數字、公母、價錢,伊均不清楚,只有人工繁殖才可以進口,伊是合法進口,所以是人工繁殖的。農委會林務局規定,只要合法進口,就可以有繁殖場,伊在91年成立鳥園,在96年10月向農委會申請人工繁殖,一對成鳥1年大約可繁殖20隻,從蛋到成鳥大概要1年,因為每個人飼養或繁殖方式不同,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伊賣給被告蕭宏州的鸚鵡,到96年6月數量為200隻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卷第105-107頁),又關於「東和寵物園」確有經營鸚鵡物種之人工繁殖場相關業務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97年3月18日府農育字第0970049845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CITES附錄列管人工繁殖鳥類及數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卷第137-139頁),是依上開證人張博紘之證述,足認共同被告蕭宏州確曾於94年7月2日「東和寵物園」進口和尚鸚鵡之後,向「東和寵物園」購買和尚鸚鵡。
㈣又共同被告蕭宏州提出之「東和寵物園」自新加坡進口和
尚鸚鵡時所檢附之輸出國新加坡簽發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國際貿易公約」(簡稱CITES)出口許可證,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案件審理中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及農委會函查之結果,據台北關稅局函覆稱:上開報單係東和寵物園於94年7月2日向台北關稅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和尚鸚鵡等,報關時已檢附輸出國新加坡簽發之CITES;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憑此許可文件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台北關稅局亦憑上開各許可文件予以稅放等語,有台北關稅局97年3月27日北普遞字第0971006101號函、97年4月24日北普遞字第097100919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卷第140、159頁);經農委會函覆稱:依據華盛頓公約(CITES)組織第Conf.12.3(Rev.Cop14)號有關許可證及證明文件之決議內容,來源(Source)之代碼「C」係指人工繁殖之動物,貴院來函所附新加坡之CITES再出口許可證影本,若為真正且內容屬實,則文件內之所示之和尚鸚鵡,其來源欄代碼均載為「C」,前開鳥類可認定係人工繁殖個體,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卷第153頁)。足見「東和寵物園」於94年7月2日自國外進口之和尚鸚鵡,係屬於人工繁殖之保育類動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6月2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067號函所附物種鑑定書僅係鑑定扣案之動物確係和尚鸚鵡,而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未就該批和尚鸚鵡是否係人工繁殖部分為鑑定,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甲○○之依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分別於94年7月5日、95年3月
間向共同被告蕭宏州等人購買和尚鸚鵡,然因共同被告蕭宏州確曾向「東和寵物園」購買其於94年7月2日所合法進口之人工飼養、繁殖之和尚鸚鵡,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其所購入之和尚鸚鵡為人工飼養、繁殖之物種,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乙節,即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被告甲○○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