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某時許,被告乙○○在高雄縣○○鄉○○○段○○○○○號(即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古亭高幹94左12電桿旁)之未登記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收受不詳之人入場棄置、傾倒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半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即挖土機司機甲○○,將前開所棄置、傾倒之廢棄物在現場推平,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民眾發現而報警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陳欲陳正雄 (起訴書誤載為 陳明雄 )之證述、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下稱環保局報案管制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僱用被告甲○○將上開土地上二堆廢棄物以挖土機推平之事實;被告甲○○坦承以半日薪3,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將上開土地上二堆廢棄物推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現場的二堆廢棄物不是伊放的,伊是向上開土地之地主借用,欲放廢土,所以叫被告甲○○將現場填平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做工的,當天被告 鄭國禎 雇用伊將上開土地填平,伊到現場,有人丟了一整堆廢棄物,伊就把廢棄物推平,伊認為此舉不違法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於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前,遭人棄置二大堆廢棄物,內容物包含水泥袋、板模、水泥塊、廢木材、磚塊、垃圾等,現場充滿臭味,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半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即挖土機司機甲○○,以挖土機將上開二大堆廢棄物推平,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外,復據證人即上開土地所在地之峰山村村長陳欲、村民 王麒翔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環保局報案管制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局)等相關機關會勘紀錄、國有財產局97年1月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600415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3頁反面),堪可認定。
(二)又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而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17715號函示明確。另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查本件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為水泥袋、板模、水泥塊、廢木材、磚塊、垃圾等,業如前述,其內容物固含有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中夾雜大量水泥袋、廢木材等廢棄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建築廢棄物,而不屬於上開規定及函示所稱之有用資源甚明。
(三)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此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13款就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規定為:
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本件被告鄭國禎僱請被告甲○○以挖土機推平者,屬一般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如前,然依前述之卷內證據觀之,被告甲○○僅係將原本堆置成二大堆之一般廢棄物,以挖土機推平,使上開廢棄物由原本集中之狀態,變成平均分散於上開土地上,此舉既非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變更上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不屬使上開廢棄物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亦非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更非將之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再利用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該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已屬有疑。況縱認被告甲○○以挖土機堆平上開廢棄物之操作過程中,有使部分廢棄物分離,如打碎水泥塊、廢木材、磚塊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以挖土機「堆平」廢棄物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了將一般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是其上開所為,亦非作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廢棄物前之「處理」行為。準此,被告鄭國禎雇用被告甲○○堆平上開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既尚與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定義之「處理」有間,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相繩。
(四)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國禎先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之人在上開土地上棄置、傾倒上開廢棄物,再雇用被告甲○○推平該廢棄物,惟訊據被告鄭國禎堅決否認此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係被告鄭國禎收受不詳之人所傾倒,自亦不得論以貯存或清除、清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被告鄭國禎於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雇用被告甲○○將上開土地上二大堆一般廢棄物以挖土機堆平,惟堆平廢棄物之行為,尚非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處理」,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國禎收受不詳之人傾倒前開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自亦非上開法令所謂之貯存或清除、清理。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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