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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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2巷25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因蔡明凱先前於購物時因程序有誤,每月將多扣款項,要求乙○○使用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該筆分期付款之設定,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22之1號康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印章已經於97年3月26日遺失,伊把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一起,為了怕提款密碼忘記,所以就夾放了一張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2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自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顯示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不詳人士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至為灼明。
(二)被告雖辯稱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所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放置同一處之情形,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亦顯示至97年4月6日該帳戶尚有交易,則被告明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已逾1年,竟始終未向銀行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且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補辦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故可安全使用他人帳戶之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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