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貿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以被告委託原告檢驗為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388,104元,嗣於審理過程中先後追加表見代理、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而因原告所主張之基本事實並無變動,請求之利益亦相同,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委託原告針對其出口之
7筆貨品進行貨品及重量之公證,雙方並簽訂公證委託書,原告均已完成公證程序,且出具公證檢驗證書予被告供其辦理銀行押匯(下稱系爭檢驗事項),原告提供服務應收之費用總計為1,388,104元,嗣經請求後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若委託之人非被告,而係外國公司「GRANDMETALENTERPRISELTD」(下稱GRANDMETAL),惟因GRANDMETA
L於我國之營業處所、設備運用均與被告相同,是兩家公司間存有實質控制及從屬關係,另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丁○○與原告交易時所出具之名片及交易過程均以被告名義為之,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
再退步言之,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被告並未反對,公證委託書上亦載明支付公證費者為被告,檢驗證書又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司拿取,是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系爭檢驗事項,系爭委託書所載委託者為GRANDMETAL,丁○○於委託時亦先傳真信用狀、合約予原告,其上所載之貨品出賣人為GRANDMETAL,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之對象亦為GRANDMETAL,顯見本件委託人並非被告,又被告與GRANDMETAL為2個分別獨立之法人,丁○○分別為兩家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董事長,因
2家公司於同時間均有需要委託原告處理公證檢驗事宜,始由丁○○分別代表2家公司分別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另有委託檢驗,其服務費用已付清),是自不得僅因兩家公司共用同1個email,即認系爭檢驗事項即係被告公司所委託,又系爭委託書上雖有丁○○之簽名,但就系爭檢驗事項,被告並未授權丁○○出面委託原告,且丁○○亦表明係代表GRANDMETAL委託原告為檢驗,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另本件出面委託原告之人乃丁○○,被告自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之行為人,當然毋庸負連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丁○○之簽名為真正,有系爭委託書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⒉丁○○為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丁○○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⒊GRANDMETAL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登記之董事長為丁○○,此亦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84頁)。
⒋系爭委託檢驗事項之服務費為1,388,104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檢驗事項是否為被告所委託?⒉被告若未委託原告公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⒊丁○○委託原告為檢驗,究係基於本人身分,或被告代理
人身分,抑或GRANDMETAL代理人之身分?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為系爭檢驗事項?⒈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檢驗事宜,係由丁○○與原告公司之人
員乙○○所接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接洽之過程,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公證委託書是否是你簽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當時簽的委託書是空白的,但是我不記得有簽過這份委託書。」「我曾經代表貿鐵企業有限公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過公證委託的事情。如果是代表貿鐵公司簽約,委託書上會直接呈現MULTISTEEL被告之英文名稱,如果是呈現GRANDMETAL之英文名稱則不是代表貿鐵簽約,GRANDMETAL這家公司是我開的。」(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證人乙○○則證稱:「是楊先生先傳真信用狀、合約到公司,我們再跟大陸的公司確認,當時楊先生要先填原證一所示的公證委託書,上面打字部分是我幫忙打的,下面GRANDMETAL部分不是我打的,我是先將上面的資料填寫完畢後再交給楊先生簽名,楊先生當時並沒有表示他代表貿鐵,但我認識楊先生就是知道他是貿鐵,當時沒有向他確認他是代表哪一家公司出來。」「(問收到合約書的時候有無注意上面記載GRANDMETAL?)有,但是沒有想到GRANDMETAL不是貿鐵。」「系爭柒份信用狀載明的受益人是GRANDMETAL。」(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比對兩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檢驗事項係由丁○○出面委託原告為檢驗,而為委託之時,丁○○並未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則丁○○究係代表何人或以個人身分委託原告檢驗,自應以丁○○所提出之資料及委託書上所填載之委託者為何人以為認定,尚不得以丁○○係利用何公司之設備與原告聯繫,即認係該公司所委託。又丁○○為委託時先有提供信用狀及合約予原告,再分別由乙○○、丁○○分別在委託書上填寫基本資料、簽名,而丁○○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時,除簽署「丁○○」外,另蓋用GRANDMETAL之印章,比照丁○○於同時間代表被告公司另委託檢驗所填寫之委託書上係蓋用MULTISTEEL之印章(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顯然不同,且被告於收受該委託書時已知委託者之簽名為GRANDMETAL,信用狀上所載之貨品出賣人、受益人亦係GRANDMETAL,被告於日後以存證信函催討帳款時,亦係通知GRANDMETAL,而非被告,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與GRANDMETAL又係2分別獨立之法人,縱丁○○均係利用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原告聯繫,但依上開資料顯示,亦足認本件委託檢驗者應為GRANDMETAL,而非被告。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支付公證費者一欄係記載被告,
故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等語。惟依上開2證人所述,該欄係原告之員工即證人乙○○所填載,並非被告或丁○○所親填,雖乙○○稱係經與丁○○確認後才填載被告名義,但遭丁○○所否認,而考量證人乙○○為原告公司員工、丁○○為系爭委託事項之重要關係人又係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所為之證言難免會為其各自之一方為偏頗,惟參諸系爭檢驗事項委託同時,依乙○○證述丁○○另有代表被告委託原告檢驗3件,而本件系爭檢驗事項中亦有3件未簽訂委託書,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依此,丁○○同時間委託原告檢驗者共計10件,其中有3件並未簽訂委託書,如丁○○欲歸避責任偏袒被告,大可就未簽署委託書之3件或未付金額予以否認,又其意如真係欲由被告公司支付款項,又何必在委託書上之委託者欄中區分2家公司名義簽署,其均蓋用被告公司之章即可,是就此部分之證言,認應以證人丁○○所證較為可採,從而,該支付公證費者一欄既係原告所自填,並為被告所否認有授權填載,原告自不得據此而主張被告有支付服務費之責任。
㈡被告未委託原告公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參。另「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丁○○為被告之執行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丁○○於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時,即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因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丁○○與被告間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認丁○○與被告間存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有所誤,又丁○○與被告間既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所舉因2家公司共用1個email、名片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委託書上記載支付公證費者為被告、事後傳真委託書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原告處拿取檢驗書、銀行函文等,認被告有授權丁○○之外觀,且不為反對之意思等等,即無可採。
㈢丁○○委託原告為檢驗,究係基於本人身分,或被告代理人
身分,抑或GRANDMETAL代理人之身分?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同此意旨)。是何人應負連帶責任,即應視係何人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
⒉查本件與原告為委託事項之行為人為丁○○,此業如前所述
,而丁○○係GRANDMETAL之董事長,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並未明白表示係代表被告公司以GRANDMETAL之名義為之,亦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縱丁○○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前後係利用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備,2家公司亦有實質之控制及從屬關係,惟丁○○為前開行為時既未表示係代表被告公司以GRANDMETAL之名義為委託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上開條文負連帶責任者,至多亦係丁○○本人,而非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顯有所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檢驗事項之委託人,丁○○與被告間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丁○○亦非代表被告公司以GRAN
DMETAL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或應依契約、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服務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