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具狀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甲○○○駕駛機車亦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尚待調查云云。惟查,被告確因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所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已足使本院對該事實形成心證,被告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已無必要。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行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屬本院量刑時之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連,併此敘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監理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證,竟仍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速限標誌限制行車時速為40公里以下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騎乘機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採,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33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西崎頭13號之
1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光復三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有閃光號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在上開速限標誌限制行車時速為40公里以下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前揭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光復三街上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乙○○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以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上臂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蔣黃寶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照片數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現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一有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強二路南北向為閃光黃燈,光復三街為閃光紅燈,業據被告供承甚明,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路口前20公尺有看到告訴人的車頭,我以為告訴人會停下來,我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通過路口時有要閃告訴人,但沒有閃過去就撞上了等語,足見其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超速行駛,其顯有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甚明。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