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58-CF」)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起而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將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伺機行搶,嗣於98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見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靠該處並接聽行動電話而有機可趁,遂將所騎竊得之機車駛近丙○○身旁而欲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丙○○所有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及證件),惟甫行奪取之際即為丙○○發現而亦緊拉皮包不放,甲○○見丙○○不肯就範,竟將原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一面持續與丙○○拉扯該皮包,一面從其所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脅迫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以之抵住丙○○之胸部,並嚇稱:「放手,不然我要刺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惟在甲○○取得皮包前,適有不知名之人騎車路經該處見狀前來詢問,甲○○因恐上開行為被人發現而遭逮捕,遂將丙○○推倒在地後,騎乘所竊機車逃逸,致未得逞,嗣經另一路人 郭瀚文 駕車行經該處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對甲○○攔檢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贓車1部及水果刀1把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機車遭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強盜皮包之情節、證人郭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目擊丙○○遭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查詢畫面列印單、丙○○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26、31-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
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下手行搶被害人丙○○之皮包,因被害人丙○○極力拉扯皮包不願放手,致搶奪未能得逞,竟又從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之胸部,並嚇令:「放手,不然我要刺下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適因不知名之路人行經過該處,被告見狀始放棄強取財物之行為,顯可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改以強盜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其主觀上亦由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逕以強盜罪論處。
㈡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強盜被害人丙○○皮包所用之水果刀1把,全長31公分,刀刃長20.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口銳利,把柄為木質材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院卷第30頁),並有該水果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足認上開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胸部並嚇令其交出皮包之行為,顯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著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於被害人丙○○未交付財物前,因有不詳路人見有異狀而前來探詢情況,被告此際始停止其強盜行為而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於未得財物前逃離,係因畏懼犯行遭人查覺所致,而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中止行為,應屬障礙未遂甚明,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嗣後並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於光天化日下,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隨機找尋搶奪、強盜對象,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危及其人身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車輛已尋獲歸還被害人丁○○,且強盜被害人丙○○財物部分亦未得逞,而其竊盜、強盜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及其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始鋌而走險強盜他人財物償債,並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強盜被害人丙○○皮包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0、31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