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供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係居住於同棟大樓之鄰居,二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7時2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其等居住之大樓中庭處,見丙○○經過,竟出於傷害丙○○之犯意,出手拉扯丙○○,並以便當盒毆打丙○○,致丙○○前額眉心處受有輕微腫脹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以丙○○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持便當盒毆打丙○○,致丙○○前額眉心處受有輕微腫脹及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稱:「當天我背著我孫子,因為甲○○有習慣看到大樓的人都會吐口水,所以我就逃開他,他就用便當盒打我,便當盒是打中我的前額,我的眉心當場流血」(見偵卷第8頁、第9頁)等語明確,並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丙○○的額頭腫脹是因為與我拉扯時用到的」(見偵卷第6頁)等語,俱徵丙○○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指證,尚非子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出門,但是丙○○拉住我,且他看到我就罵我,我才與他發生衝突」(見偵卷第4頁、第5頁),然「97年1月10日7時24分49秒許,被告右手提物,出現在螢幕右下方;於
7時24分51秒許,丙○○自螢幕左上方出現,前胸揹1嬰孩;於7時24分55秒許,被告係突然走向丙○○;於7時24分56秒許,被告即自後方拉住丙○○,並動手拉扯丙○○胸前之嬰孩」乙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內容無誤(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丙○○並無動手拉被告之動作,益徵被告偵查中所辯顯屬無據,是被告傷害丙○○之行為,固堪認定。
五、惟被告上訴稱:「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久,行動受幻覺影響」等語,本院為求確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復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史、個人生活史、一般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後,認:「 陳員 於涉案當時應有明顯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覺,對其周遭人事物之刺激反應為其妄想或幻覺行為之一部分,與一般有明確意圖之人身法益侵犯之犯罪行為不同,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陳員原生長於一正常之中等家庭,受有良好之教育,不幸自婚前即開始有精神症狀出現,雖未有積極持續之治療,但支持系統良好,勉強維持持家育兒之功能,然經二十餘年,病情逐漸惡化,個人生活功能也下降,病狀益形明顯,妄想、幻覺、自言自語、謾罵、怪異行為、無故干擾他人或社區,均為其精神症狀之一,在精神醫學上其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鑑定人判定,陳員97年1月10日之涉案行為,為其妄想幻覺所致,係其精神疾患直接衍生,並無明確之犯罪意圖,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除依法處理外,應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設置保護人,協助其長期就醫,避免病情復發及再犯。」等語,此有慈惠醫院98年12月14日98附慈精字第0983960號函檢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參以證人丙○○稱:「被告有習慣看到大樓的人都會吐口水,他從97年1月10日案發前就有開始罵我及吐我口水」(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之前確實已出現異常之精神狀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丙○○時,其精神狀態顯已遭自己幻覺、妄想之情境干擾,甚至無法區分幻覺症狀與現實生活之人物、聲音、影像間之差別,致誤認丙○○有對其拉扯並辱罵之情事。是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觀察與理解均已全然脫離真實,而足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被告行為時因妄想及幻覺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原審未審酌此種情狀,予以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於案發前迭有向同大樓住戶吐口水之情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陳述明確,堪信被告受幻覺、妄想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況由來已久,且前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亦建議被告「應長期就醫,避免病情復發及再犯」等語,應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