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
為原告乙○○所有;同段746、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為原告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
7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系爭甲、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合計738/20
000。兩造於民國81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平房一幢(下稱系爭舊建物),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繼於82年、83年及84年,續訂租賃契約,租期均為1年。嗣於84年8月10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舊建物因失火而全部滅失,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系爭舊建物滅失而消滅。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原址即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門牌號碼仍沿用高雄市○○○路○○○號(下稱系爭新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24平方公尺,計19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乙○○。⑵被告應將系爭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乙○○、丙○○。⑶被告應將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舊建物雖於84年8月10日失火滅失,由被告出資在原地
興建系爭新建物;惟承作系爭新建物之建商,係原告代為尋覓,且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自82年間起每月租金為60,000元)迄今,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甲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乙土地為原告乙○○、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丙土地則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合計738/20000。
⒉兩造於81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舊建物。嗣於84年8月10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舊建物因失火而全部滅失。
⒊被告於系爭舊建物失火滅失後,於84年10月間,在原址興建
系爭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24平方公尺,計191平方公尺。
⒋兩造就系爭新建物並無訂立租賃契約書面,而由被告每月交付60,000元款項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本院審卷第8至28頁)、系爭新建物照片2張(本院審卷第67頁)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月7日高市消防調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舊建物火災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43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審卷第74至79頁、第80、81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新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舊建物於84年8月10日,因失火而全部滅失,已如
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舊建物租賃契約,因標的物不存在而消滅。次查,原告陳稱:系爭舊建物滅失後,每月均自被告處收取60,000元款項,直至本件起訴時即98年10月或11月止;當時伊等有口頭拒絕出租,但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新建物,在無可奈何情形下,只好收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伊等係居住在系爭土地旁,被告興建系爭新建物時,伊等知情,所以當時就口頭告知不再續租(見本院審卷第102、103頁)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給付租金支票影本
1份(見本院審卷第114至117頁)可按;是原告於系爭舊建物滅失後,仍持續向被告收取原租約所定每月60,000元租金款項。至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新建物興建時,以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據確有為反對之表示,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已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云云,難以採信。準上而論,於系爭舊建物租賃契約消滅後,原告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新建物,不僅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反對之表示,且每月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對價60,000元款項,長達14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少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基地租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被
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新建物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乙○○。⑵被告應將系爭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乙○○、丙○○。⑶被告應將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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